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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婚姻

兒童保護機構可能存在的失職――沒有盡到充分保護兒童的責任
流覽次數:4211    添加時間:2006/6/1    來源:Helen Xu

 

美國各州均已制定法律要求提交涉嫌虐待和忽视儿童的报告,大多数州还专门设立了儿童保护机构(Child Protective Agency)来对这些提交的报告进行调查。各州所设立的这些机构性组织之间的差异虽然都比较大,但总的来说,这些儿童保护机构在功能方面却发挥着相同的作用,其中包括:

  接收所提交的报告,并对报告进行遴选;

  对报告中提及的虐待事件进行调查;

  确定是否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

  针对报告中提及的状况,确定可能解决问题的办法;

  如果父母双方不愿意配合儿童保护机构的工作,则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儿童保护机构则有可能会因为多方面的原因而未能对儿童尽到适当且充分的保护责任,这些原因包括:

  不接受要求进行调查的报告;

  对报告中提及的时间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

  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却没有为小孩安排具有保护性并安全的监护。

原告(Plaintiff)——无论是孩子作为原告,又或是父母一方作为原告——必须能够证明该儿童保护机构于孩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或是该儿童保护机构没有对孩子尽到应尽的责任。此外,原告还必须能够证明该儿童保护机构没有履行其职责,而且,该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孩子遭受侵害的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而孩子遭受虐待的事实是否因为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Caseworker)没有适当或充分履行其职责引起,这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过,如果最终确定了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的确应对此负责,那么,将根据具体情况而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责任的确定(Liability Established

如果通过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确实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保护儿童的责任,并且,这种失职的行为直接导致孩子遭受了伤害,那么,就应确立其失职的责任。儿童保护机构的职责可通过州法律来直接规定,因为法院一般并不认可公共机构为阻止侵害而确定的一般职责。换句话说,儿童保护机构的职责可以通过证明存在特定关系的方式来建立。

社会工作者的责任的认定并不能单单根据孩子是否遭受侵害来确定。孩子随之遭受虐待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当时应该采取更具保护性的措施。只要社会工作者遵循了适当的调查程序,那么,他(她)们很可能并不需要对此失职行为担负任何责任。

 

可能导致失职行为的特殊情况

如上所述,儿童保护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可能在三种特定情况下需要为其失职行为负责。例如,如果儿童保护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没有接受要求进行调查的报告,因而产生了虐待儿童的事实,那么,他们可能需要对此失职行为负责。而在接收到提交的报告之后,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则应在接收到报告的当日或稍后即刻对报告中提及的事实进行调查。儿童保护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应该接受所有提交的报告,并且,应对所有的报告事实进行调查。但是,如果提交的某项报告中提及的事件很明显没有进行调查的必要,那么,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也可因此而拒绝其请求。

如果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没有对报告中提及的虐待或忽视事实进行确实充分的调查,那么,他们也可能会因此而对其失职负责。对于这种类型的诉讼,原告通常会要求,虽然根据报告中的内容而怀疑小孩处于不良或危险的环境中,但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却没有对此展开充分的调查,因而需要对其失职行为负责。在此,关于“充分且适当”的调查的认定并不十分清楚,而且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的不同,其认定的标准也可能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对于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是否对报告进行了适当且充分的调查这个问题的判断,除了法定以及行政性指导规则外,法院也可能会考虑专业标准或惯例。

最后,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需要对其失职行为负责的情况是,他们没有为小孩作较为安全的监护安排。这是一个很难下达决定的问题。如果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将小孩安排安全的监护方式,但事实是小孩根本不应该被安排在这样的监护之下,这样,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可能需要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而另一方面,如果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没有为小孩安排安全的监护,而且,小孩遭受了虐待,此时,儿童保护机构或社会工作者可能也需要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那么,到底在怎样的情况下,应该为小孩安排具有保护性的监护呢?

  孩子受到了严重的攻击;

  孩子遭到一连串的折磨;

  对孩子已经遭受或可能遭受的严重伤害不闻不问;

  父母或看管人具有严重且有依据的精神或身体疾病;

  遗弃小孩;

  父母或看管人可能会带孩子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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