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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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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機構中的不公平勞工行為

更新日期:2011/9/8

 “1978年文官制度改革法案第七章” (Title VII of the Civil Service Reform Act),也就是“聯邦勞動關係條例”(Federal Service Labor-Management Relations Statute) 賦予大多數聯邦機構的雇員有成立工會和自選代表進行集體談判的權利。條例還規定勞動機構或聯邦雇主的一些違法行為,這些行為被稱為是“不公平勞工行為”,阻止了雇員正常行使條例所賦予的權利。

雇主不公平勞工行為
根據條例,聯邦雇主的下列行為屬於“不公平勞工行為”:

干涉雇員行使條例賦予的權利
強制雇員加入或退出工會作為雇用的條件
贊助或控制工會
處罰提起訴訟的雇員
拒絕跟工會代表進行友好談判
拒絕對僵持的情況進行友好協商
執行與集體談判協議相衝突的規定
拒絕遵守條例的規定

工會不公平勞工行為
同樣,工會的以下行為也屬於“不公平勞工行為”:

干涉雇員行使條例賦予的權利
因為雇員行使條例賦予的權利,而慫恿某些機構對雇員進行雇用歧視。
對工會成員進行懲罰、報復或干涉雇員的工作
基於種族、膚色、信仰、移民背景、性別、年齡、公務員身份、政治背景、經濟地位或其他不利因素而歧視雇員
拒絕與雇主進行友好談判
拒絕對僵持的情況進行友好協商
召集或參加遊行、罷工等行為或未採取措施阻止這些行為
拒絕遵守條例的規定

執行力
“法律顧問辦公室”(Office of the General Counsel)是“聯邦勞工關係局”的分支機搆,負責調查和處理“不公平勞工行為”。雇員、聯邦雇員或工會可以對雇主或勞工組織的“不公平勞工行為”依法提起訴訟。“聯邦勞工關係局”(FLRA)裁定的敗訴方可以向“聯邦上訴法院”(Federal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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