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美國商業法律通 >> 債務與破產
破產法規定了財產的使用、變賣或租賃。破產委託人可以使用、出售或租賃資產中的財物,而不僅是在佈告和聽證會後進行普通的商業程序。如果債務人被授權在破產法第七章、十一章、十二章或十三章下繼續進行經營,破產委託人或破產保護的公司可以在不通過佈告或聽證會的情況下以普通的商業程序使用、出售或租賃資產中的財物。
在佈告和聽證會後沒有得到每個現金抵押品權益實體或法庭同意的情況下,現金抵押品不可以被破產委託人或破產保護的公司使用、出售和租賃。破產法條例闡明了現金抵押品提案的程序要求。現金抵押品是現金、可轉讓票據、所有權證書、有價證券、帳戶存款或其他現金等價物。一旦獲得,其中的資產或實體將會獲得利息。現金抵押品也包括以前或破產法案件開始後的收益、產品、產物、租金或物權擔保的財物。
在有權益使用、出售、租賃或提議財產的實體要求破產委託人使用、出售或租賃下,法院會禁止或列出使用、出售和租賃的條件以便充分保護此權益。
破產委託人可以自由地出售財產,或清除滿足某些條件的置留權。大多數情況下,在這種條件下的充分保護要求稅務置留權和其他所有附加在變賣收益上的有相同財產優先權的置留權優先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