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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5移民法介紹 >> 法源及修正

1990年,美國總統George H.Bush簽署了IMMACT90。IMMACT90設立了投資移民法,明確聲明美國歡迎投資移民。

根據此法案,滿足以下條件的投資人及其配偶、21歲以下未婚子女均可獲發二年期的條件式綠卡:

  • 在1990年11月29日之後對新商業企業或困難企業投資100萬或100萬以上(特定就業區域為50萬)美金
  • 必須創造10個全職的美國工人就業機會(或,如果投資困難企業,須保證已有員工的數量會保持原來的水準)
  • 投資人必須通過日常管理或制定策略來參與企業管理
  • 二年屆滿前90天,若投資者的投資行為仍存在,可申請去除條件,而獲得正式綠卡。

注意:如果投資使用期票,期票上的款項必須到期即付,而且要在兩年條件式身份期間切實付清;否則投資人就沒有資格去除條件。

為恢復EB-5原本的立法目的,廣納國外資金以發展美國經濟,美國總統布希于2002年11月2日,正式簽署通過了一項對移民法規的修正案。其中對EB-5的申請資格做了一些重要的彈性修正,使此類別更有利於投資人采行。相關修正包括:

  • 改“創設”為投資;
  • 投資人可為投資企業的“有限股東(Limited partner)”;
  • 全職工作以一星期35小時計算即可,而不管是誰任職;
  • EB-5 Regional Center 的定義放寬明定為能促進出口業務,改善地區生產力,創造就業,或增進國內資本投資者即可。

EB5對申請人的資格條件訂定相當寬鬆,投資人無須受任何商業背景、年齡、教育程度及與語言能力的條件限制,只要證明資金來源為合法取得即可。資金不限定要經由自己努力賺得,可經由繼承或贈與取得。投資人、其配偶及未滿21歲之未婚子女均可同時申請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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