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貨物貿易中,貿易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他們的合同中規定採用某種國際貿易慣例,用以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這方面的國際貿易慣例主要有以下幾種:
簡稱國貿條規(Incoterms)。本規則最初是由國際商會在1936年制訂,後於1953年修訂,稱為“1953年國貿條規“(Incoterms 1953)。近年來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發展的需要,先後又作了幾次的修改和補充,最近一次為1980年,因此現行的國貿條規稱為“1980年國貿條規” (Incoterms1980)。本規則共有EXW,FOB,CIF等十四個貿易條件,具體地規定了各種貿易條件下的買賣雙方的義務。它在國際上獲得廣泛的承認和採用,為國際貨物買賣中最重要的貿易慣例之一。
本規則是由國際法協會於1932年制定。因曾先後在華沙、牛津等地開會制定和修改,所以定名為“華沙牛津規則”。本規則共二十一條,旨在統一解釋在CIF條件貿易合同下,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因制定迄今,已經過五十多年,其間未曾修改和補充,已無法適應現代貿易的需要,所以漸被遺忘。
簡稱 RAFTD,或American Definitions(美國定義),本定義是由美國商會(the Chamber of Commerce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國進口商全國委員會(the National Council of American Importers, Inc.)及全國對外貿易委員會(the National Foreign Trade Council, Inc.)等三個機構組成的聯合委員會,於1941年將1919年制定的Definitions of Export Quotations修訂而成。本規則對美國對外貿易中常用的六個貿易條件下了定義,具體規定了在各種貿易條件中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其中,對於某些貿易條件的解釋,尤其是FOB(運送工具上交貨)條件的解釋,與國際商會制定的Incoterms所作的解釋有很大的差異。這些貿易定義,在南北美洲各國相當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