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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青少年法院介紹
流覽次數:6464     添加時間:2005/11/23

一、美國青少年法院的創建
在整個18世紀的美國,低於合理年齡的“幼兒”(傳統上是7歲)被假設沒有刑事責任能力,不必被起訴和受處罰。但7歲或者以上的青少年在涉嫌犯罪後將要像成年人一樣在刑事法院接受審判,如有罪可能被判處入獄或死刑。

早在1825年,美國預防青少年犯罪協會就宣導將青少年與成年罪犯分開。很快一些專為少年犯設立的場所在很多城市建立起來。到19世紀中期,這些私人管理的青少年“監獄”因為虐待等多種原因受到批評,很多政府開始承擔建立、管理青少年監獄的責任。

伊利諾斯州在1899年通過了青少年法院法案,這個法案建立了美國的第一家青少年法院。第一家法院建立在庫克縣。英國的國家監護主義成為政府享有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干預兒童生活權利的理論基礎。基於該理論,兒童缺乏完整的法律能力,在兒童天然的父母不能提供合適的照顧和監督的時候,政府享有固有的權力和責任為兒童提供保護。核心問題是兒童的福祉。這樣犯罪兒童就作為慈善的干預列入了專門法院的視野。

到1910年,32個州建立了青少年法院或緩刑服務,有的州是雙重建設。到1925年除兩個州外,其他的州都跟隨建設了這樣專門的青少年司法系統。不僅是單純通過對罪犯的處罰,青少年法院更主要追求的是通過診療把青少年罪犯變成合格的城市公民。

到現在絕大多數州都建立了青少年法院。有的是單獨建設,有的是綜合法院的分支,有的是在綜合法院有專門的青少年司法管轄部門。

二、美國青少年法院的重大變化
20世紀50年代和60年代,很多人開始質疑青少年法院在幫助青少年罪犯重歸社會方面是否獲得了成功。這樣到60年代,美國最高法院的一些判例開始改變了青少年法院的性質。美國最高法院要求青少年法院要更正規——更像刑事法院而不是民事法院。

1967年GAULT案件被認為是青少年法院轉變和青少年在這種專門法院中享有憲法權利的分水嶺。GAULT,15歲。青少年法院已經判決GAULT在政府的工業學校學習直到21歲。但最高法院撤銷了這個判決,正如最高法院判決中所表述的那樣,“第四憲法修正案和人權法案都不僅是單獨為成年人的”。

80年代是美國青少年司法政策的搖擺時期。在80年代,由於公眾認為嚴重的青少年犯罪在增加,而青少年司法系統又太寬容,所以呼籲加強對青少年罪犯的懲罰。這樣,很多州都制定了更具有處罰性質的法律。如一些州把某些青少年犯罪案件轉歸成年人刑事法院審理;有些州要求青少年法院對某些案件採用更接近成年人犯罪的標準審判。作為結果,被指控某些犯罪的罪犯被排除在青少年司法管轄權之外或被強制或自動將案件轉到成年人刑事法院審理。在有些州,規定了某些案件青少年法院和成年人刑事法院都有管轄權,而檢察官有權決定是向哪個法院起訴。

90年代產生了更為明顯的以打擊青少年犯罪為目的的變化。從1992年到1997年,47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通過立法規定了青少年司法系統要更具有懲罰性。其主要表現在:
(1)在45個州規定的轉置條款中,法律規定將案件從青少年法院轉置到刑事法院更為容易。
(2)在31個州法律授權刑事法院和青少年法院都享有更寬泛的判決權利。
(3)47個州都修改法律使青少年法院的記錄和程序更為公開。
(4)22個州在青少年司法系統中增加了對被害者的作用。
(5)作為轉置和判決變化的結果,成年人和青少年矯治的管理者發展了一些新的項目。

80年代和90年代的顯著變化都使某些青少年罪犯更像成年人罪犯。近些年來,很多州都試圖在青少年司法系統中就系統與青少年罪犯責任感、青少年罪犯的合適發展和社會保障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如在青少年法案中增加這樣的目的條款:追求青少年對犯罪行為的責任感;提供有效的震懾;保護公眾利益;平衡對罪犯、受害者和社區的關注;施加的處罰要與犯罪的嚴重性相一致。

三、美國青少年法院的年齡管轄
普通法假設7歲以下沒有刑事犯罪能力;創設了一個從7歲到14歲的可反駁的無刑事犯罪能力的假設;14歲以上具有成年人能力。

在青少年涉嫌犯罪的案件中,絕大多數州都規定青少年法院的原始管轄權是犯罪、逮捕或到法院時不滿18周歲被控違法的人。具體是:紐約等3個州規定為15歲以下,伊利諾斯州等10個州規定為16歲以下,其餘37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是17歲以下。很多州都通過立法擴大了最高年齡,有的州授權檢察官決定是將案子送到青少年法院還是綜合刑事法院。而很多州都把身份犯罪、虐待、遺棄等案件的上限年齡規定到20歲。也有很多州管轄年輕的成年人承認在青少年時期所犯罪行的審理。

青少年法院管轄案件的最小年齡也各不相同。其中16個州明確規定了最小年齡:北卡州是6歲,紐約等三個州是7歲,亞利桑那州是8歲,其餘11個州是10歲。

在很多州都授權青少年法院管轄超過其原始管轄權最高年齡的案件。目的在於通過立法保證法院能夠在最有利於青少年和公眾利益的時期對青少年實施處罰和提供服務。2個州到17歲,6個州到18歲,2個州是19歲,30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是20歲,1個州是22歲,4個州是24歲。當然延長年齡是針對特殊犯罪或特殊青少年。

四、美國青少年法院的案件管轄
美國的青少年法院基本都是綜合法院,不僅管理青少年違法犯罪案件,也管理涉及虐待、疏忽、收養等與兒童有關的民事案件。

如在麻塞諸塞州,法律明確規定青少年法院管轄青少年犯罪案件、兒童需要服務案件、招呼和保護的請求案件、成年人幫助青少年犯罪案件、收養案件、監護人案件、終止父母權利案件和年輕的罪犯案件。法院重組法案授權在全州建立青少年法院,對法律的執行是徹底的,在超過40個地方建立了11個法院的分支機搆。

五、家庭法院
日益增多的統一的家庭法院在取代青少年法院。家庭法院不僅管理傳統上與兒童有關的虐待、疏忽、收養以及青少年犯罪案件,而且還管理傳統上由綜合法院管理的離婚案件、確定父親案件、針對虐待、疏忽或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確定成人程序案件以及就虐待等頒發保護令的案件等。

如在紐約,只有家庭法院,沒有青少年法院。儘管存在家庭法院與最高法院管轄模糊的情況,但兩者還是存在明顯區別,根據青少年法院法案,紐約家庭法院主要管轄以下案件:

(1)青少年犯罪案件;

(2)判決和執行兒童和配偶供養案件,修改和執行已經作出的法院命令;

(3)確定父親案件;

(4)照管和探視案件;

(5)任命監護人案件,但遺囑檢驗法庭有權任命監護人和財產的管理人;

(6)終止父母權利案件;

(7)與遺囑檢驗法庭共同管理收養案件;

(8)兒童監督案件;

(9)家庭侵犯案件,如頒發保護令等;

(10)夫妻案件調解;

(11)將兒童從家庭帶走、確定寄養案件。由於家庭法院不可避免存在與紐約最高法院管轄權重疊的情況,所以目前存在將家庭法院與紐約最高法院合併的討論。

支持者認為統一的家庭法院可以在保障家庭、兒童和法院最大利益的基礎上實現連續性與有效性,避免同一個案件經過不同的多種程序。如對於一個兒童受到父親性騷擾的案件,在沒有統一的家庭法院情況下,兒童可能在涉及父母離婚、民事虐待起訴和刑事起訴等多種程序中多次就受害事實作證,這顯然對兒童有更大的傷害。

1994年美國律師協會在關於統一的家庭法院的政策報告中明確支持建立統一的家庭法院。美國律師協會認為統一的家庭法院應當管轄以下案件:

(1)青少年違法;

(2)虐待和疏忽;

(3)涉及緊急醫療救助的案件;

(4)自願或不自願終止父母權利案件;

(5)任命法律監護人案件;

(6)家庭內部發生的刑事犯罪案件;

(7)離婚、分居、離婚或訴訟期間一方給另外一方贍養費、照管和撫養兒童案件;

(8)確立父親關係案件和執行撫養案件。

但批評者認為,由於家庭法院在本質上是民事法院,如在紐約,家庭法院要執行民事法律和規則,這樣把與家庭、兒童有關的刑事案件從綜合法院轉移到家庭法院審理,將降低處罰的影響力。

需要認識到的問題是:美國各州關於青少年法院或家庭法院的設置各有不同,其目前所在進行的改革也各有不同。

六、美國青少年法院管轄的重疊和混淆
由於美國存在青少年法院或統一的家庭法院,也存在綜合法院,這樣就不可避免導致兩類法院在管轄問題上存在重疊和混淆。下面以紐約的家庭法院為例來說明。

對於家庭內部的違法犯罪案件,如傷害、騷擾或威脅,受害者可以自己或代表兒童向法院申請保護令。這時可以向家庭法院申請,也可以向刑事法院申請,或者同時向兩個法院申請。兩類法院都有權頒發保護令。區別在於向刑事法院申請後,刑事法院可以提出針對被告的刑事指控。青少年法院的改革者認為兒童不僅在反社會行為方面比成年人缺乏辨別能力而且更容易改變以重新回歸社會。

七、以紐約家庭法院為例來說明其人員組成和分工
除了我們所熟知的原告、被告、法官、秘書、法庭記錄人員、翻譯等人員外,紐約的家庭法院還有一些特殊的人員。這些人員的分工體現了美國家庭法院的設計理念。
(1)聽證審查官(Hearing Examiners),不是法官,但負責撫養案件和確定父親與子女關係案件最初的聽證,有權簽署這類案件的法令。
(2)法庭律師(Court Attorney),與法官一起工作,幫助法官研究法律問題、撰寫最後決定,也可能與原告、被告雙方見面以主持調解。
(3)地區助理檢察官(Assistant District Attorney),在紐約市的一些縣,對於13到15歲之間實施了嚴重或暴力犯罪的青少年,地區助理檢察官負責在家庭法院提起訴訟。
(4)法律監護人(Law Guardian),法官任命律師作為法律監護人在法庭上代表兒童。
(5)指定律師(Assigned Counsel),在某些家庭法院的案件中,對於沒錢聘請律師的原告或被告,法官或聽證審查官可以為其任命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
(6)緩刑官員(Probation Officer)緩刑官員在政府的緩刑部門工作,負責就所涉案件為法官準備報告,任命到法庭的緩刑官員被稱作Court Liaison Officer。
(7)案件工作人員(Caseworker),政府社會服務部門的案件工作人員與家庭一起工作,然後帶案件記錄到法庭並在法庭聽證期間作證。
(8)助理政府律師(Assistant Corporation Counsel),來自政府法律部門的律師,負責起訴青少年犯罪案件,也接受法官任命在撫養、確定父親身份和家庭內部犯罪案件中代理申請人。
(9)特別政府助理律師(Special Assistant Corporation Counsel),來自政府社會服務部門的律師,就兒童虐待、疏忽、終止父母權利和政府資助的兒童撫養案件提起訴訟。
(10)法律監護人(Guardian Ad Litem),法官為父母應當出庭但沒有出庭的兒童任命的人。
(11)仲裁人(Referee),處理照管和探視等案件人,有權舉行聽證、決定案件和簽署法令。

對於一個案件,參加法庭庭審的人員可能代表多方不同利益。2004年10月27日我到紐約曼哈頓區家庭法院訪問,期間拜訪了一名法官並旁聽了一起案件的審理。案件起因是一名女孩在15歲時生下一子,後該女孩控告嬰兒父親虐待和疏忽。在法庭上,除證人以及原被告雙方和各自律師以外,還有代表政府的律師和政府兒童保護部門的社會工作人員以及非政府組織派出代表兒童的工作人員。圍成四邊形的審判桌,除法官以及書記員外,竟還同時坐著8個人。

摘自:北京青少年法援中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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