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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
流覽次數:3656     添加時間:2010/4/15

      在法人性質的認定上,實在說的崛起為使法人成為犯罪主體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根據法人性質實在說,法人機構及其代表人以法人的名義實施的行為視同為法人的直接行為,如此一來,法人就可能成為既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的犯罪主體。那麼,作為犯罪主體的法人如何界定其犯罪的主觀特徵,它的罪過形式又是怎樣的,應當如何將代理人的犯罪行為和犯意歸責于法人,在美國一直存有爭議和分歧。近期,“安達信(Arthur Andersen)”案的審理引發美國學者重新審視法人刑事責任問題。本文將通過梳理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和歸責條件來審視歸責理論在美國的新近發展。

一、美國法人犯罪的歸責原則與歸責條件

      美國法院適用兩種不同的原則對法人犯罪予以歸責。其一是雇主責任原則。早期的普通法不承認法人犯罪。但是,伴隨著法人數量的急劇增長,法人活動對社會的影響日漸加深,為了規制法人行為,19世紀中期,英國法院開始在判例中承認法人犯罪,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受此影響,美國法院將民事侵權法中的雇主責任原則引入刑法,適用于對法人犯罪的歸責。依據雇主責任原則,代理人在職務範圍內、為了法人的利益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歸責于法人,除了代理人應受刑罰處罰外,法人也要為代理人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最初,雇主責任原則只適用於嚴格責任犯罪,隨著經濟犯罪的普遍增多,才允許將代理人的犯意歸責于法人,其適用範圍擴大到以犯意為必要要件的犯罪。美國著名刑法學家拉菲弗(Wayne R.LaFave)指出,雇主責任原則是美國法院對法人犯罪予以歸責的基本準則。其二是同一原則。《模範刑法典》將法人犯罪分為制定法所規定的犯罪、不作為犯罪與董事會參與或者容許的犯罪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職務範圍內所實施的犯罪等三類,其中的第三類法人犯罪的規定體現了同一原則。許多州的立法都紛紛仿效,採納了《模範刑法典》的這一立場。依據同一原則,具有代表法人地位的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才是法人的組成部分,他們所實施的犯罪被視為法人犯罪。對於法人犯罪,除了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外,法人也要負刑事責任。這些人為法人的利益而實施犯罪,刑事責任後果必然落到法人頭上。但是,對於一般的從業人員所實施的犯罪,法人不承擔刑事責任。總體上看,美國聯邦法院在法人犯罪歸責上適用雇主責任原則,而州法院所適用的歸責原則卻呈多樣化的特點。在美國的州法院中,有14個州和1個司法特區採用雇主責任原則,有25個州同時採用雇主責任原則和同一原則,有1個州單純採用同一原則。

      關於法人犯罪的歸責條件,一般認為,美國法院適用下列三個條件認定法人犯罪。

(一)代理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範圍內

      1909年,美國最高法院在New York Central & Hudson River Railroad Co.v.United States案中第一次確立了法人應當為代理人在職務範圍內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該原案被告人的總經理和經理助理向糖運輸商支付了回扣,違反了《艾裏金斯法案》(Elkins Act)。法院認為,兩個代理人被授權對各個批次的貨物確定回扣的比例,並且他們的職權範圍是由法人授予的,,因此,法人應當對之負刑事責任。[6]近期,更多的判例認為,只要代理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範圍內,並且其意圖是為了法人的利益,法人就應當為之承擔刑事責任。[7]根據《模範刑法典》,代理人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團體中的董事、高級職員、普通職員、雇員以及其他被授權代表法人實施行為的人員。授權分為實際授權與明顯授權兩種不同的形式。只要代理人在實施某一行為中得到實際授權或明顯授權,代理人的行為就被認為是發生在職務範圍內。當法人明知或者有意地授權給代理人時,代理人就得到了實際授權。實際授權的範圍廣泛,即使不被法人所容許但卻是在代理人的職權範圍內的行為也包括在其中。而只要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實施某一行為的職權時,該代理人就被認為具有明顯授權。

      能夠影響到法院對“代理人的行為發生在職務範圍內”的判斷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幾種:一是普通法。聯邦法院的判例一直認為,不管代理人在法人中的地位如何,法人都要為代理人在職務範圍內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有些州法院接受了這樣的規則:法人對代理人所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不要求該行為得到了法人的董事、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批准。即使代理人的行為是法人政策所明確禁止的,其行為後果仍歸責于法人,當然,此時對法人應當減輕處罰。二是《模範刑法典》。該法典關於法人犯罪主體的規定區分了法人高級管理人員和普通代理人在犯罪能力上的不同。如果法人能夠證明其高級監管人員適當地履行了職責,那麼,普通代理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就不能歸責于法人,可以免除法人的責任。[8]三是獨立簽約人。法院認為,獨立簽約人有可能為法人的利益而實施犯罪,而這一行為又是為了履行職務或契約義務,因此,這時獨立簽約人的行為後果應當由相應的法人承擔。在United States v.Parfait Power Puff Co.案中,被告人與獨立簽約人簽訂協定,約定由後者製造和銷售被告人的化妝品,但後者使用了不被《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所允許的成分生產化妝晶。被告人申辯說,是獨立簽約人而不是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因此,自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是,第七巡迴法庭駁回了被告人的申辯,認為當法人簽訂合同將生產和銷售的責任轉移給獨立簽約人時,被告人就應當承擔由此帶來的風險。[9]


文章來源:北大法律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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