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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簡介
對於大多數人來說,對刑法的瞭解都來自電影、電視及書籍上的某些片斷。但當我們自身捲入同刑法相關的事宜時,我們對刑法及現實生活的關注才會迅速提高。我們對刑法的一些基本概念作了簡要介紹:刑法法條、刑事犯罪行為及法律程式、犯罪案件的結果。
1. 刑法及其來源
社會和政府決定,危害公民或迫害整個社會的某些行為,都視為“犯罪”,並處以罰款和被判牢刑。大多數刑事犯罪都是根據聯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立法部門制定的法條而定罪,並有司法部門作出回應。例如,某城市可能會規定在公共場所酗酒為犯罪,而有的聯邦政府規定銀行搶劫為聯邦犯罪,因為大多數銀行都有聯邦保險。
刑法條款中描述了屬於犯罪的行為類型,犯罪心態或犯罪意圖,有些情況下要有適當的懲罰。例如,“入室行竊”這一法律條文來自加州刑事法典:
第459條規定,帶有或大或小盜竊意圖或嚴重犯罪意圖的人,進入住宅、房間、公寓、住戶、商店、廠房、儲藏室、工廠、機器房、外屋或其他建築物,帳篷、船艙等,都被視為入室行竊
第461條規定,入室行竊處以一下懲罰:
1.一級入室行竊:在州監獄處以兩年、四年、六年的牢刑。
2.二級入室行竊:在郡監獄或州監獄處以不超過一年的牢刑。
違反刑法的人,無論為自己的犯罪進行辯解或是司法審判的結果,都會處以罰金、牢獄、緩刑、感化及其他懲罰。
2. 刑法體系:主體和程序
刑法體系包括整個刑事過程本身--從偵察逮捕到定罪判刑,及在整個過程中涉及到的人:被告、警方、檢察官、保釋人、辯護律師、審判員、證人、緩刑監督官和刑罰官。
無論處於何種刑事程式進程,被疑或被控有罪者都有權享受由美國憲法和重要的法庭判決的基本權利,包括:召見律師、要求即時陪審團審理等。這些憲法上的權利不僅確保了政府在確認並懲罰犯罪行為方面的權益,也為維護並促進個人自由這一民主社會的特點提供了保護,從而使兩者得以相互制衡。
3. 結果:刑事案件如何結束?
任何形式案件的結果都取決於指控的罪行、證據的力度、法律實施及法庭程式的合法性,以及政府和辯護律師的目標和策略。由於指控被駁回,或資格陪審團也許會定罪,被告最終也許不承擔法律後果。
刑事案件潛在的一些後果:
• 刑事調查之後,不執行逮捕;
• 警方執行了逮捕,但案件由於警方獲得唯一犯罪證據的手段不合法而被終止;
• 相關人員被逮捕並被控有罪,但其後與政府進行辯訴交易,同意為了獲取政府寬大處理(如從輕判刑)而認罪。
• 相關人員在審判中被認為無罪,或被陪審團宣告無罪
• 相關人員被陪審團判定有罪,並處以長期監禁。
(二)刑事辯護案件類型
• 暴力犯罪
• 偷窺搶劫
• 襲擊毆打
• 家庭暴力
• 恐怖威脅
• 非法持有武器
• 行車殺人
• 煽動仇恨罪
• 性犯罪
• 強姦
• 性侵犯
• 性騷擾
• 毒品和酒精相關罪行
• 酒醉駕車
• 窩藏毒品
• 白領犯罪
• 欺詐
• 挪用公款
• 敲詐勒索
• 電腦犯罪
• 特殊法律案件
• 青少年犯罪
• 清洗犯罪紀錄
• 縱火罪
(三)犯罪行為的類別
犯罪行為即任何違反公法中禁止或要求的行為。儘管有一些普通法的罪名,但美國大多數罪名都由當地、州及聯邦政府制定,每個州的刑法也各不相同。但《標準刑法典》(MPC)為各州立法提供了參考。
大部份的犯罪活動都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輕罪」(Misdemeanor);另一類是「重罪」(Felony)。
輕罪往往是犯罪行為程度較輕的罪名,如小額偷竊、擅自穿越馬路,若罪名成立,牢刑最高可達一年;而重罪,如謀殺、強姦,往往是程度較高,是牢刑較長的罪名。州政府、州議會往往會透過立法等手段制訂法例,確定哪些犯罪行為是重罪,哪些是輕罪。然而,如果某項活動在法令或普通法中沒有事先制定的罪名,則不構成犯罪。
如果所指控的罪名是屬輕罪,案件大都在地方法院全部審理完畢,如果所指控的是重罪,案件必須先在法院過堂、初審。如果法院的法官覺得檢方有合理的證據而被告有可能犯錯,就會將案件移交給高等法院處理。
刑事辯護律師代表被某個州或聯邦政府起訴違法的客戶提出訴訟,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在公法裏都被定義為犯罪。除了嚴格的刑事責任犯罪,大部分罪行由三部分組成:犯罪行為、犯罪意圖及危害社會意圖。罪行分為“輕罪”(輕度攻擊,通常通過罰金懲罰,如違反交通法規,小額偷竊或持有少量大麻)和“重罪”(關押至少一年的嚴重性攻擊,如強姦,盜竊,人身攻擊,致命性武器攻擊或謀殺)。
在刑法中,同民法一樣,州或聯邦政府通過檢舉人而非受害人來提出訴訟。民事訴訟法中的被告只需顯示被告對傷害負有一半以上的責任的足夠證據。但是,刑法中的被告需要向審判員或陪審團證明被指控有罪的辯護人“無合理疑點”。
(四)法律程序
如果案件進入高等法院,它必須經過過堂、審前會議到陪審團審理這些程序。
庭外協商(PLEA BARGAIN)
九成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在進入陪審團前達成庭外協商而解決的。 法院為快速處理眾多的案件,也鼓勵檢辯雙方達成認罪協議,一來鼓勵被告“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二來節省社會資源;三來給一些初犯者更多一次機會。
對於被告而言,庭外協商可以儘早結案,同時還可以避免去陪審團。俗語說,好漢不吃眼前虧,一些被告縱使自己清白,但是擔心一旦去陪審團被定罪而可能被重罰,也協商解決了事。 不過,在與檢方達成協議前,都必須考慮到自己所認的罪是否會有移民方面的影響, 將來是否可以清洗紀錄等。
• 審判(Trial)
如果案件無法協商解決,該刑事案件就會進行陪審團的程式。陪審團是從小區中選出來的,任何美國公民都有權利和義務擔任陪審團。陪審團角色非常重要,他們是事實證據的裁決員。一般陪審團是由十二名陪審員組成,大部份州都要求在所有陪審員都認為被告有罪的情況下才能判被告有罪。在現行的加州陪審員制度下,如果十二名陪審員中有一名或以上的陪審員認為檢方未能提供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據時,而會使案件「流審」,如果檢察官決定不重審,被告就會被無罪釋放。
• 公平合理的審判
美國憲法賦予所有被告都有權得到一個「公平合理審判」(Due Process)的權利。
公平合理的審判程式包括被告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儘快被告知起訴的罪名,有足夠且公平的機會來辯解其罪名,有權讓公正的法官及陪審團來裁定案件,有機會在法庭上提供自己版本的解說,有權不被警方逼供或被強壓認罪,有權查問及交叉盤問所有提供不利被告證辭的證人,有權由律師代表替自己辯護。而如果案件在某個地區人人皆知,而可能會影響到陪審員的立場,被告有權要求換到另外的地區審理。
美國憲法第六項修正案還規定,被告有權要求案件得到快速的審理,案件不能無故一直拖延。此外,被告有權出席其案件的審理,幷且法庭的審理應是公開給大眾參加。
美國憲法第五項修正案還規定,任何人都不能在刑事案件中,被強迫成為證辭對自己不利的證人,而檢方不能向陪審團指稱被告因為有罪而不敢上庭作證。如果庭外協商解決,被告就必須放棄這些權利。
(五)罪名成立的標準
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且證實被告的有罪是「超越合理懷疑」的(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也就是說,在判決被告有罪時,陪審員對被告是否有罪,不能有合理的懷疑。如果被告提供證據證實控方未能達到此標準,陪審員必須判被告無罪。這項嚴格的標準要求與民事訴訟不一樣,在民事訴訟中,被告只要提供「足夠的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六)刑案的移民影響
在一九九六年開始實施的新法例規定,有服牢刑一年以上者,在牢刑結束後,都交給移民局驅逐出境。許多刑事犯罪記錄都會引致被移民局驅逐出境,或在申請調整身份或公民入籍時被拒絕的命運。此外,一些輕罪案件因為屬於道德品格不佳類刑的行為(如色情,家庭暴力等)也會有一些影響,因而,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新移民要格外小心,一定要聘請專門處理刑事案件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