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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院的執行程序
流覽次數:5750     添加時間:2005/12/27

美國作為聯邦制國家,實行二元制的司法制度,並沒有一部全國統一的強制執行法或民事程序法,有關執行法律見諸各州單獨制定的民事程序法。加利福尼亞州的執行法律見於加州民事程序法第二部分第九篇。執行法規定了在執行程序中法官、書記員、執行官以及當事人的各自作用。如:判決留置由申請執行人實施;書記員簽發執行令、傳票、履行判決證明書;有關法律文書由當事人或註冊傳票送達員送達;執行官實施執行令、扣押等強制措施;法官只對當事人提出的動議、請求、異議作出決定。這種決定通常以命令形式作出且當事人對該命令是可以上訴的。根據加州執行法的篇章結構,涉及法官作用的規定分別在金錢判決的執行、非金錢判決的執行、第三方請求等程序中。歸納起來,執行程序中法官的主要作用是:

1. 決定當事人對某一財產豁免於執行的抗辯是否有效。
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扣押後,被執行人依法可以申請財產豁免於執行令(或其他執行方法)的執行,申請執行人在收到該豁免申請後有權提出反對豁免的通知。該豁免的請求和對豁免請求的反對通知兩者構成抗辯。法官通過聽證,對抗辯作出一個命令,決定扣押財產是否豁免,或是部分還是全部豁免。

2. 決定被執行人家宅豁免的適用和是否應變賣該家宅以履行判決。
申請執行人提出變賣被執行人的家宅(或住所中的權益)申請後,由法官根據該家宅是否應當豁免發出相應的命令:

(1). 如果家宅是豁免的,法官發出命令決定家宅豁免的數額和該家宅的公平市場價(評估價)。執行官依據法官的變賣令變賣該家宅。法官也可以依據案情不命令變賣該家宅。

(2). 如果該家宅是非豁免的,按照執行法規定的方式(一般的變賣規定),法官命令依據執行令變賣該家宅。

3. 決定對被執行人收入的豁免請求的抗辯是否有效。
如果被執行人的收入是收入代扣令的執行標的物,在該收入被扣押後,被執行人依法申請其收入豁免,申請執行人可以在收到該豁免申請後提出反對豁免的通知。該豁免的請求和對豁免請求的反對通知兩者構成抗辯。法官通過聽證,對抗辯作出一個命令,決定該收入是否豁免。

同時,法官還有權決定被執行人提出的被扣押的特定財產應被收扣而不應變賣的動議。

執行法規定,應收款、普通無形財產、生效的金錢判決等7種財產應該由執行官直接收扣,無需變賣。如果申請執行人希望變賣該財產,而被執行人提出該財產應被收扣而非變賣的動議,法官依據公平原則和該案的具體案情,決定該財產是被收扣還是變賣。

在當事人對變賣或收扣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有爭議時,執行官必須向法院提存該收益。法官通過聽證作出一個命令,決定請求動議提出的爭點和對提存在法院的收益作出分配。

如果執行命令已經發出,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法官可簽發移交令協助執行,指令被執行人移交被扣押財產或相關憑證(如移交汽車的行駛證);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官指令執行官凍結位於被執行人私人領地的動產,如果根據其提供的證明,有理由相信被執行的財產位於申請書說明的地方,法官就可以簽發命令,凍結被執行人位於私人領地的動產;法官有權任命財產管理人或命令執行官,採取必要的行動使被扣押的財產保值。例如被扣押財產是易腐爛的、或快速貶值、或出於某些其他的原因,法官會命令執行官變賣該財產,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一般來說,為了保護變賣的有效性,特別是善意競買人的利益,原則上不能隨意撤銷已成交的變賣。但是,執行法規定了以下兩種情況例外:發生程序不當的變賣(如被變賣的財產不是執行標的物),且在申請執行人是該變賣財產的競得者時,被執行人(或權益的繼承人)可提出請求撤銷變賣;基於欺詐、濫用職權或其他不公正的證據,被執行人可以採取平衡法上的動議或提出獨立訴訟確認變賣行為應當撤銷。對被執行人的上述請求或動議,法官有較大裁量權決定是否撤銷變賣。

一審判決後,債權人依法可以申請執行。不論案件是否上訴,法官可以決定中止執行。該中止執行會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留置權產生影響——現有的為履行判決而創設的留置權終結且在中止期間不能創設新的留置權。

當因被執行人上訴而中止判決執行時,依法需要被執行人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的多少由法官決定。而在一些案件中,是否需要擔保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在這樣的案件中,法官依據裁量權決定是否需要擔保;

如果被執行人對爭議的訴訟請求針對申請執行人有另一未決訴訟,法官可中止該判決的執行,待另一訴訟結案後再恢復執行。

如果某一執行令是不恰當或是錯誤的(如判決已履行或已被撤銷),法官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動議決定撤銷該執行令;

依據執行法規定,在執行非金錢判決(財產佔有或出售的判決)時,法官根據需要可以任命財產管理人協助執行該非金錢判決。

依據執行法的規定,被要求履行判決的人不依法履行判決,導致該判決無其他辦法可執行,法官可依法通過對該人處以藐視法庭罪的方式執行判決。

依據執行法的規定,債權人可以通過提交判決重延的申請延長判決的執行時效。判決的執行時效是十年。如果重延判決的金額計算錯誤、或第二次判決重延申請書在第一次重延判決之日起五年內提交,根據被執行人動議,法官可以撤銷該重延判決。

在金錢判決的執行中,執行令是執行判決的一般形式。當申請執行人無法用執行令的方式執行金錢判決時,執行法規定了申請執行人可選擇的執行補充程序。這些補充程序是針對不同的執行標的物,作出的不同的程序設計,而且某一程序的使用,不排除另一執行程序的使用。例如,轉讓命令可以和任命財產管理人一併使用。這樣極大地豐富了當事人的執行手段。這些補充程序是:給被執行人的書面質詢書、詢問程序、債權人訴訟、任命財產管理人、未決訴訟或程序中的留置權、轉讓命令、收扣公共組織欠被執行人的債務、對被執行人合夥權益的扣押命令、對特許經營權的執行、其他執行程序。這些執行程序分別適用不同的扣押、豁免申請以及其他規定,法官的權力在這些程序中也有不同的規定。

法官同時還擁有在第三方請求程序中的權力。

第三方請求程序系指第三人的財產被扣押後,第三方申請的提出、擔保、聽證、裁決的程序。按照該程序規定,法官對第三方的請求聽證後,必須登錄一個判決確認第三方請求的有效性。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第三方請求程序中的權力是判決權,而不是命令權。

執行法規定,申請執行人通過動議請求其在判決執行中發生的開支和律師費的受償。法官則對該動議作出一個命令,決定申請執行人的開支(以費用備忘錄的形式提交)和已發生的但尚未被法官(或法官助理)批准的費用是否受償。

不動產的佔有者可以通過提交對某一財產的佔有權請求,對不動產佔有判決的執行提出異議,法官在聽證後,決定該異議的有效性。

加州法律修正委員會出版了《執行法律條文司法評述》。法官根據執行法裁決有爭議的事實時,可以對該“評述”給予司法關注。專家委員會的評述對執行法律提供了有價值的、全面的和不可缺少的見解,如此的司法關注,有助於理解有關判決執行的規定,也有助於解釋立法動機和目的。

一些法官認為,法官的其他的司法作用是,為執行中的被執行人解釋特別執行方法的使用及其衍生辦法。

判決的執行是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的最重要和最終的環節,也是最複雜和最衝突的環節。法官在執行中的地位和作用應該遵循什麼原則,才能既體現法官本身所有的裁判權,又不陷於繁雜的執行事務。加州執行法律較好地解決了這個矛盾。它遵循的是執行中的重大法律事項由法官決定的原則。該原則有兩重含義:一是只有涉及到當事人的實體權益(如豁免、變賣等)、執行方法的選擇和執行的中止等重大法律事項才由法官決定;二是除裁決權以外的執行事務不由法官實施。這些執行事務由法院的書記員、縣郡的執行官、當事人(或註冊傳票送達員)等執行參與人實施。也就是說,一般性的執行事項由這些執行參與人實施。如此的執行權利分配,與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原則是分不開的。

摘自: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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