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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對於性騷擾案件的證據規則
流覽次數:3978     添加時間:2007/5/17

世界上最早提出反性騷擾立法的美國用二十多年的時間將反性騷擾法律條款上升為完整立法,充分保護了性騷擾行為中受害者的權益。2004財政年度,EEOC處理了12859件性騷擾控訴,並根據1991年《公民權利法案》(修正案)的規定使得性騷擾行為中的受害者獲得了4790萬美元的補償性和懲罰性賠償(還不包括通過法院判決獲得的賠償)。美國成熟的反性騷擾立法及豐富的處理性騷擾指控的實踐經驗值得他國借鑒。
 
最高法院在Meritor Savings Bank v. Vinson一案中指出,性騷擾指控的關鍵之處在於被指控的性的行為是不受歡迎的。實施性騷擾的人的主觀故意並不重要[15]。處理性騷擾指控時,正確的調查焦點在於受害者對騷擾行為的不歡迎上,而不是自願(voluntariness)上。因此,性的行為是自願的,也就是說原告方並非被強迫而屈從于性騷擾行為,並不是《公民權利法案》第7編項下性騷擾訴訟中被告的抗辯理由。對騷擾行為的默許並不當然意味著受害方對騷擾行為是歡迎的。證明原告方具有性挑逗意向的語言和穿著的證據也許與決定其是否認為行為不受歡迎有關聯,但法庭更關注於潛在的、不公平的歧視。由於性吸引力在職員之間的日常社交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誘惑的、非誘惑但歡迎的、冒犯但可以忍受的、斷然拒絕的性的行為很難加以區分。但這種區分又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只有不受歡迎的性的行為才是非法的。
 
美國第11巡迴法庭在Henson v. City of Dundee一案中給不受歡迎的行為下了定義:如果雇員沒有懇求或者誘惑行為人作出性的行為,而且認為該行為是令人不快的或者冒犯的,則該被指控行為是不受歡迎的。在被告方就不受歡迎提出相反證據,需要判斷指控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時,EEOC和法院通常會考慮往常的相關記錄和整體環境,如性言行的性質、發生指控行為的環境等。指控行為的合法性與否的決定將在逐案分析事實的基礎上得出。EEOC通常還會考慮雇主的控制範圍、程度以及對於非雇員的相關行為是否有其他法定義務。不論原被告對於不受歡迎存在爭議與否,受害者提出詳細證據證明其在性騷擾進行時或結束後合理的、最快的時間內向實施騷擾行為的人、高級管理人員、同事或其他人提出過申訴或抗議都將極大地增強其指控性騷擾行為實際發生的可信度。但這並不是控告的必要因素,因為EEOC充分考慮到受害者害怕遭到報復的心理。如果受害者沒有申訴或延遲申訴,EEOC需要做的是調查其中的原因,受害者並不都被要求與實施騷擾行為的人直接對抗。在一些案件中,害怕失去工作而不敢與實施騷擾行為的人直接對抗的受害者只要有證據證明其一以貫之的言行表示了對其行為的不歡迎就足夠了。如果原被告對不受歡迎存在爭議,EEOC需要調查受害者不歡迎騷擾行為的表示是否保持一致性,這主要取決於客觀證據而非控訴方的主觀意願。如果控告方經常存在性挑逗言行、衣著或者在同事面前公開談論露骨的性話題,則需將證明控告方人品和過往舉止的證據與指控的騷擾行為相聯繫而權衡之,而不能將其過往的言行直接應用到該騷擾事件中。有時候,EEOC會僅僅根據控告方充分的、內在邏輯保持一致的描述的可信度決定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如果控告方沒能提供一些從邏輯上看應該提供的具有充足證明力的證據,則其控告成立。EEOC認識到,控告方並不一定都能提供目擊證人,但證明性騷擾行為存在的證據可以從觀察到控告方的變化和騷擾者對其態度的變化的人員中,控告方在騷擾行為發生後與同事、醫生、律師的交談中,以及其他被同一個人騷擾的人員中得到。另外,EEOC和法院認為基於雙方自願的浪漫關係(情人、配偶或者朋友)而發生的優先對待也許對其他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但並不違反《公民權利法案》的規定,因為該種優先對待並不是基於性別的考慮。
 
最高法院認為,《公民權利法案》第7編第703款並不僅僅禁止造成經濟上或實質傷害的歧視,而且只要職場內嚴重的、普遍的騷擾行為造成了歧視的、惡意的、權力濫用的工作環境,不管是否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傷害,都違反了《公民權利法案》的規定,因此並不要求受害者提出證據證明自己遭受了精神上、經濟上或實質上的傷害,雖然這與騷擾行為是否成立以及衡量受害者的損失相關聯。
 
基於性騷擾的兩種類型,在性騷擾案件訴訟中,原告方必須證明性的歧視造成了權力濫用或惡意工作環境。違反《公民權利法案》第7編的騷擾行為必須是足夠嚴重和普遍的,足以改變受害人的雇傭狀況,而且造成了權力濫用或惡意工作環境。在交換型性騷擾指控中,提出證據證明性騷擾對其經濟損失造成威脅是必須的。如果單一的、一次性的行為已經足夠嚴重到影響了個人雇用利益的承認與否,則也可以構成交換型性騷擾。雇員剛開始屈從于性騷擾行為,後來改變主意加以拒絕的,也可以提起交換型性騷擾訴訟。如果法庭否認了被告方證詞的真實性,則控告方的控告將被支持,性騷擾行為被推定為真實發生。

摘自: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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