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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判例法的含義及類型
流覽次數:6896     添加時間:2007/5/7

判例法(Case Law)由具有約束力的各法庭判決(Court Decision)組成。由於根據法庭判決所建立起來的法律規則通常只是隱含於該判決之中,所以判例法有時又被稱為"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
 
在普通法系的法律體系中,法庭針對個案所做出的判決被視為法律的正式淵源之一,其總和即為判例法。因而,法庭判決不僅解決業已發生的爭端,而且被作為先例,對以後發生的所有同類案件具有法律效力。這一效力來自於遵循先例原則,其基本精神是:同類案件相同對待。在美國法律中,判例法有兩種:普通法中的判例法(Common Law Case Law)和闡釋制定法的判例法(Case Law Interpreting Enacted Law),二者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並不相同。 
 
1.普通法中的判例法
在探討普通法判例法之前,有必要線對普通法做一簡要介紹。普通法(Common Law)這一概念有多種含義,有時指存在於認可先例之法律效力的法域中的所有司法判決;有時僅指始於十一世紀英國,僅由司法判決發展並加以表述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或規則。此處取其狹義。之所以稱作普通法,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 
 
1066年諾曼人入侵不列顛後,由皇家委員會發展起第一批王室法院,首批皇家法官便是國王身邊最親近的王室顧問大臣。他們巡迴全國各地,監督地方政務,其中包括審理案件。後來,他們逐漸從皇家委員會獨立出來並且開始作為王室法院取得相應的司法管轄權,成為專職的司法官員。王室法院在威斯敏斯特和全國各地均設有法庭。而由地方貴族控制的各地方法院繼續審理著大部分案件,不過,較為重大的案件通常由王室法院管轄。在巡迴審判的過程中,王室法官們積累了豐富的來自全國各地的地方習慣法。然而,他們認為,凡涉及"國家"利益的案件應依據統一的適用於全國各地的法律,而非由各地方法院所採用的地方習慣法。於是,他們召開會議,通過對他們所瞭解的地方習慣法加以選擇,修正和綜合,形成了所謂的"普通法",意為通行全國的共同(Common)的法律,以區別於內容各異的地方法。隨著王室法院的發展,普通法逐漸取代了地方法。這就是普通法這一名稱的由來。
 
當北美殖民地建立的時候,英國的普通法已發展的相當完善。在美國獨立宣言發表後的一段時間裏,英國的普通法為剛剛獨立的各州所正式接受。從那以後,經過200年的發展普通法在美國已經具有了自己的特色。儘管法律方法大體相同,但是在實體內容方面,美國的普通法與英國的普通法卻存在著很多差異。而且,當今美國法院適用英國判例的情形已十分罕見。 
 
2.闡釋制定法的判例法
如同普通法中的判例法,闡釋制定法的判例法也適用遵循先例原則。也就是說,法庭在某一判例中對其所適用的制定法所作的解釋,也被視為法律的正式淵源之一,因而對因涉及類似問題而適用該制定法的後來案件也具有約束力。 
 
將闡釋制定法的判例法視為獨立於其所闡釋的制定法的另一法律淵源,表達了美國人對法律的這樣一種理解:一項適用和解釋某一制定法的判決,已不僅僅是簡單的對該制定法的執行,而意味著新的法律的產生。在這一司法判決過程中所產生的新的法律的數量,取決於該制定法所需解釋的程度。不過這只是個度的問題。其實質是,某種立法活動已經發生。 
 
無論如何,作為法律淵源之一,闡釋制定法的判例法被認為是由該制定法所派生的。因而,其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視其所解釋的制定法而定。例如,闡釋憲法的判例法的效力高於與其衝突的單行法規;闡釋單行法規的判例法的效力高於普通法,以此類推。如同單行法規自身會被修訂一樣,闡釋單行法規的判例法有可能被後來的立法所推翻。與此同理,闡釋憲法的判例法只能由憲法修正案加以否定。 

摘自:美國政治與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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