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政府進行的所有的自我管制的根本基礎是《合眾國憲法》(U.S. Constitution)。在18世紀末,獨立戰爭 (Revolutionary War) 後,《憲法》起草人深受他們自己的認識的影響:認為他們最為熟悉的歐洲政府制度是腐敗的。開國元勳們認為,權力過於集中在任何一個執政機構都有危險。《合眾國憲法》是以“我們,[合眾國的]人民......”開始的,開宗明義就強調美國政府是由民所建和為民所用的,而且必須對它的公民負責。這就是為何政府雇員在美國經常被稱為“公僕”,並在代表集體意願行事時被稱為“公眾受託人”。
《合眾國憲法》將聯邦政體分為三個各司其職的部門(司法、立法和行政),並在它們的權力上實行“制衡”制度。它還允許各州在聯邦框架內保留相當大的權力。雖然這種權力分散可能在某些方面效率低下,但開國元勳們強烈地意識到,這是確保“我們,[合眾國的]人民”不會屈從政府內某一個獨裁勢力、同時確保政府不至被為自己特定利益服務的人形成的暴虐小集團所左右的最佳方式。
政府機構的誠信
各項法律和條例落實了憲法規定的權力分立,它們規定政府的所有機構和法院必須遵循的總的程式要求,以確保政務活動公正、一致,並且在公眾監督下行事。這種公開程式的一致性和透明度是籍以提高政府誠信程度的種種機制的關鍵組成部分。
譬如,在20世紀中葉,國會 (Congress) 頒佈了一系列法律—包括《行政程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ct) 和《陽光政務法》(Government in the Sunshine Act) —要求政府機構在制定規則和實施條例等行政活動中遵循標準的程式,並在公開討論的基礎上開展那些活動。國會還頒佈了《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該法允許廣大民眾廣泛接觸政府檔案和資訊。如果政府機構不按照標準的成文程式或未經適當的公眾討論就啟動行政程式,公眾可以向聯邦法院提起訴訟。此外,聯邦法院進行的所有民事和刑事訴訟必須遵循已經發表的標準規定。
最後,政府還通過一系列法規為簽發政府合同的過程制定了標準、競爭和公開的制度。就更廣的範圍而言,政府要按標準和程式來動用國會撥給的經費。國會的得力助手總審計局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可以審計和評估政府機構的計畫,以協助確保政府經費開支得當並有根有據。
(資料來源:http://www.usembassy-china.org.cn/jiaoliu/jl0303/moral.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