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該說,平等與人的尊嚴密切相關,人類法律的文明史就是一部爭取自由與平等的歷史。平等的敵人是歧視,反歧視的保障則為法律。尤其當社會的弱勢群體(婦女、殘疾人等)受到侵犯時,更需要國家出面為他們撐腰,這不僅是他們擁有的權利,也是社會的義務。這一點,在美國法律中表現得特別明顯。
美國1964年的民權法禁止25名以上雇員的企業因雇員的種族、宗教、膚色、性別、移民背景(母國),而在雇傭和工作條件等方面予以歧視。1967年的“雇員年齡歧視法”,又規定不得對年齡40歲以上的公民在雇傭上給予歧視,為年長者在退休前合法就業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應聘時,如果雇主問了年齡、婚姻狀況、出生地和移民情況等問題,他拒絕雇你的真正原因就有可能是相關的歧視,而以這些原因剝奪一個人工作的權利,是違法的,就會惹上麻煩。瑞夫斯是一個57歲的老工人,原在桑得遜公司工作,1995年公司藉口“工作失職”將其解雇,瑞夫斯當然不幹,以“年齡歧視”為由告上法庭,此案經過5年的審理,聯邦最高法院判瑞夫斯勝訴。聖地牙哥市的一家酒店的服務員都是上了年紀的先生,要按中國人的眼光看很不順眼,其實不是人家找不到年輕人,而是老闆懾于法律,不敢怠慢這些“老者”。
1972年,美國又推出著名的“平權法案”,進一步規定所有的政府機構和超過15名雇員的私人企業,都必須在招工、技術培訓、升遷等機會上,給弱勢群體一定的比例保障,否則違法。而且,該法案還擴展到大學招生。在美國,大學招生是沒有體檢這一關的,有殘疾的年輕人在法律的保護下,反倒比一般的人更容易入學。1978年,國會通過了“懷孕歧視法”,禁止私人雇主扣發懷孕女工停職期間和傷病假的福利金,禁止辭退這樣的女工。
1990年,美國通過了“能力缺陷法”,適用對象不僅包括身體和智力有缺陷的人,還涉及有傳染病者。雇主對這類人不准歧視,必須為他們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設備,例如助聽器、助讀器等。假如一名雇員被查出有愛滋病病毒,只要他的病尚不至於影響工作,雇主不得解雇,還必須為他提供必要的防止傳染的條件,否則違法。
1991年,新的民權法案誕生。針對最高法院在判決勞資糾紛時比較傾向保護雇主的利益,專門規定發生民權官司時,提供證據的責任重新放到雇主身上。以前,證明責任在雇員一方,雇員要是拿不出受到歧視的充足證據,就判雇主無罪;法庭上雇主怎麼也不能傻到承認是因為性別因素決定不雇用,總會找出別的理由應付一陣子。現在呢,雇員不必費大勁了,著急的倒是雇主,他必須用充分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歧視。當然,有事不見得非要見法官,找勞工部也照樣按現行規定辦。讓弱者更高興的是,該法在美國歷史上第一次規定,如果雇員由於其種族、性別、年齡、宗教等等原因受到歧視,可以向雇主提出精神傷害的懲罰性賠款。一個體重300多磅的汽車零件公司的管理人員,被解雇後告老板體重歧視,勝訴後還得到一大筆賠償。
摘自: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