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在從事商業活動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發生各種各樣的糾紛。規範商人的商事行為、調整商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解決商業糾紛的實體法,就是商法。商法起源于早期商人的商業貿易習慣。後來為國家許可並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就成了現代意義上的商法。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通常都將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破產法、合同法作為商法的主要組成部分。
商業糾紛發生後,其解決方式大致可以分為兩種類型,即合意型和決定型。合意型的商業糾紛解決機制如和解、調解,決定型的商業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是商事仲裁和商業訴訟。在商法發展的早期,商人對他們之間發生的商業糾紛是排斥國家干預的,一旦發生糾紛,往往求于由經驗豐富、富有威望的商人所組成的仲裁組織解決。這種狀況直到1563年法國國王查理九世頒令創設商事法庭,才得以改變,從此商事訴訟日漸發展起來。綜觀世界各國關於商業訴訟作為解決商業糾紛的救濟機制的立法和實踐,可以將商業訴訟的典型特徵概括如下:
1.商業訴訟中,解決糾紛適用的實體商法具有很強的任意性。這一方面表現為商業慣例的適用,各國商法中幾乎都有這種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2.商業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在各國關於商業訴訟的立法中,不僅允許當事人處分其訴訟權利,如協議管轄,撤訴自由等;而且允許當事人在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自由處分其實體權利。
3.商業訴訟程式尤其注重訴訟效率和審理方式的靈活性。這一點在那些設置獨立的商業訴訟程式的國家尤能得到體現。例如在法國,商事法院訴訟程式的主要特點表現在;簡易、迅速、成本低,以及商人法官極為重視訴訟效率,審理方式靈活和強調和解等。商業訴訟效率及審理方式的靈活性,是與商業糾紛主要為財產權益糾紛,以及及時確定商事權利義務關係、維護瞬息萬變的商品交易秩序安全的訴訟目的相聯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