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第一部商標法為1870年制定的《美利堅合眾國聯邦商標條例》,是在判例法的基礎上發展而成,同年8月補充了對商標侵權行為適用刑事制裁的規定。該法施行7年後,被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為違反憲法而廢止,并于1881年制定了新的商標法。1905年美國對該法規作出重大修改,將注冊商標和雖未註冊但其使用超出一州的商標都納入聯邦商標法的調整範圍,逐步完備了現代商標法制。1946年,美國議會重新制定了現行商標法即《蘭漢姆法》,共50條,載於《美國法典》第15編。該法於1975年1月、1982年10月多次修改。
美國商標法的主要特點是:
(1) 聯邦註冊與州註冊並存。美國制定有聯邦統一商標法,其商務部所屬的專利商標局負責聯邦商標註冊。各州也都有商標立法權,並設有州級註冊機關。但是,各州商標局無權接受外國人的商標註冊申請。外國人即使在美國某個州從事商業貿易活動,如若取得商標專用權,也只能向聯邦專利商標局申請。
(2) 主簿和副簿分別註冊。聯邦專利商標局的註冊簿分為主簿與副簿。凡不道德或違反“公共秩序”的標記,與國際公約及美國法律所禁用的國旗、國徽、國際組織標誌相同或近似的標記,未經同意而以他人姓名或肖像作商標使用的標記以及可能在市場上引起混淆的標記等絕對不允許註冊。此外,說明性的標記或該說明與商品內容不符的標記、地名與產地不同的標記以及常用姓氏等,一般不得註冊,但經商標局審查認為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時,則可以批准在副簿註冊。在副簿註冊的商標,經過一定時期證明其完全具備註冊條件時,則可能上升到主簿註冊。凡主簿注冊商標,在權利糾紛中較副簿注冊商標地位優越,該商標所有人通常可判定為商標專用權人。如該商標5年內不間斷使用,且無人爭議或爭議不成立,稱為無爭議商標,永遠確有專用權。
(3) 商標註冊有效期為20年,可以續展,展期每次仍為20年。注冊商標如不使用則喪失商標專用權。使用包括在與商品有關的標籤、展覽或廣告中使用。一般要求註冊後的第一個5年中必須連續使用,在其他的任何5年中,只要未曾連續兩年使用,則視為符合商標使用要求。
(4) 允許商標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但必須連同企業本身或企業信譽一併轉讓,不得單獨為之。凡在聯邦專利商標局註冊的商標,轉讓時必須在該局登記備案。
(5) 對於商標侵權行為所判定的賠償金額,法院可根據案情做出高於實際損失3倍的裁決。但是,受侵害人提出侵權訴訟,不論涉及的金額多少,一律由聯邦法院受理,各州法院不得受理。美國目前尚未參加任何國際商標公約,但採用了《尼斯協定》的國際分類法。
來源:中華法學大辭典·民法學卷